索引号: | 01500133/2020-04-0050 | 主题分类: | 矿产资源执法 |
发文机关: |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20-03-13 |
发文字号: | 青自然资函〔2020〕50号 | 生效日期: | 2020-03-13 |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建议的函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修改建议的函
青自然资函〔2020〕50号
省政府办公厅:
《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收悉,经我厅认真研究,现将有关建议反馈如下:
一、建议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压覆已设置矿业权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对行使矿业权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矿业权人协商,并给予合理补偿;协商不成的,由矿业权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修改原因: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一切压覆矿业权的争议,不符合属地管理原则,也不符合权责一致原则。矿业权设置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相应的问题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建设项目一般由属地管理,明确由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减少层级上报时间,提高矛盾纠纷化解效率。
二、建议第四十一条措施中增加(四)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五)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场所进行拍照、摄像;(六)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和材料等方式制止违法行为。
修改原因:在行政执法检查和违法案件查处中,对涉及违法的当事人或单位,通常会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也会进行拍照、摄像搜集相关证据,落实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于无证开采、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口头或书面制止效果一般,应当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和材料等方式制止违法行为。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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