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B部分
三、行政执法依据总目录(43项)
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及变更用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权限内土地征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临时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矿业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
(2)《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
7、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2)《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8、设立矿山企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类
别 |
序号 |
名 称 |
制定机关 |
发布或
生效时间 |
令 号 |
备 注 |
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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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9.01.01 |
主席令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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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95.01.01 |
主席令第2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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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1986.10.01 |
主席令74号 |
| |
行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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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99.01.01 |
国务院令25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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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9.01.01 |
国务院令257号 |
| |
6 |
土地复垦规定 |
国务院 |
1989.01.01 |
国务院令19号 |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
国务院 |
1990.05.19 |
国务院令55号 |
| |
8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8.07.20 |
国务院令248号 |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4.03.26 |
国务院令15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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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
国务院 |
1994.02.27 |
国务院令150号 |
| |
11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02.12 |
国务院令240号 |
| |
12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02.12 |
国务院令241号 |
| |
13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1998.02.12 |
国务院令24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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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2.07.01 |
国务院令34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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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
国务院 |
2004.03.01 |
国务院令394号 |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
国务院 |
1994.12.01 |
国务院令167号 |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1990.12.12 |
国务院令301号 |
2001.4.12修订 | |
地地方性法规 |
18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6.7.28 |
公告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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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1999.11.15 |
公告18号 |
| |
20 |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 |
省人大常委会 |
2001. 6.11 |
公告3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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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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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4.05.01 |
国土资源部部令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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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3.02 |
国土资源部部令2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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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3.02 |
国土资源部部令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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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1.07.25 |
国土资源部部令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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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3.08.01 |
国土资源部部令21号 |
| |
26 |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2.07.01 |
国土资源部部令1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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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4.28 |
国土资源部部令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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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划拨用地目录 |
国土资源部 |
2002.01.01 |
国土资源部 部令9号 |
| |
29 |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1 |
国土资源部 部令10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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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1 |
国土资源部 部令1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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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 |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2 |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部令9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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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1.03 |
国土资源部部令1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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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3.03.01 |
国土资源部部令1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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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 |
地质矿产部 |
1995.05.04 |
地质矿产部部令2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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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1999.03.02 |
国土资源部部令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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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2.7.29 |
国土资源部部令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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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1.07.21 |
国土资源部 部令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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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审核公布管理规定 |
国土资源部 |
2003.05.01 |
国土资源部 部令19号 |
| |
39 |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
国土资源部 |
2004.1.9 |
国土资源部部令23号 |
| |
政府规章 |
40 |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2003.12. 3 |
省政府令3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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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
省人民政府 |
1994.10.22 |
省政府令1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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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
省政府 |
1994.10.24 |
省政府令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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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
省政府 |
2005.06.01 |
省政府令47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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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2项)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及变更用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入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权限内土地征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4、临时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矿业权价款、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减、免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
(2)《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6、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
第十条“ 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
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不准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3)《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
7、矿产资源开采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总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2)《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二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8、设立矿山企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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