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A部分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
一、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执法单位: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执法主体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5、《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6、《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二、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
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青政办〔2000〕69号)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职能调整及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发布的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研究拟定我省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省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它专项规划;参与报省政府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核,指导、审核各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价,编制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规划、地质勘查规划、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迹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全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执法和土地、矿产资源规划执行情况;依法保护土地、矿产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承办并组织调查处理重大权属纠纷,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四)拟定并实施我省耕地特殊保护和鼓励耕地开发政策,实施农地用途管制,组织基本农田保护,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开发耕地的监督工作。
(五)执行国家制定的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负责和指导土地确权、城乡地籍、土地定级和登记等工作。
(六)拟定并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收购管理办法,执行国有土地划拨使用目录指南和乡(镇)村用地管理办法,指导农村集体非农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管理。
(七)指导基准地价、标定地价评测,审定评估机构从事土地评估的资格,确定土地使用权价格。承办报省政府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依法管理全省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依法审批对外合作区块;承担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工作,管理地质资料汇交;依法实施的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审查确认地质堪查单位的资格,管理地勘成果;按规定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审定评估机构从事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的资格,确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
(九)组织监测、防治地质灾害和保护地质遗迹;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的过量开采与污染,保护地质环境;负责具有重要价值的古生物化石产地、标准地质剖面等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十)负责安排并监督检查地方财政拨付的地勘费和其他资金的使用。
(十一)负责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对外合作与交流。
(十二)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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