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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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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土资源厅行政执法依据C部分

发布时间:2007-03-01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9、矿产资源勘查许可 

法律依据: 

(1)《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八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2)《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 

(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三)外商投资勘查的矿产资源; 

(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勘查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并应当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10、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 

法律依据: 《地质灾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11、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企业资质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纺织条例》第三十六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确定,应当与地质灾害形成的原因、规模以及对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水文地质、环境地质、工程地质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四)有完善的工程质量管理制度。” 

12、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 

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7项)

《地质勘查资质注册登记办法》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是地质勘查资质的注册登记机关。” 

 

(二)行政处罚(共52 项)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土地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l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 、恢复土地原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4、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5、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6、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处罚种类: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7、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8、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9、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处罚种类: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10、对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行为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11、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处罚种类:收其非法收入、罚款 

法律依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12、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13、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4、无证采矿或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3)《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15、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6、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7、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1、非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处罚种类: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22、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3、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4、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5、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报送、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26、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缴纳、吊销采矿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7、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28、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32、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33、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1-33项)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34、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5、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 

36、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37、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36-37项)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38、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0、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41、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42、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43、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40-43项)处罚种类: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44、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处罚种类:收缴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检测标志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的罚款:

……

(三)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

47、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48、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49、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50、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51、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52、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47-52项)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 

(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 

(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

(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

(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三)行政征收 (共17项) 

1、采矿权使用费、采矿登记费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 “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七条“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探矿权登记费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3、探矿权使用费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4、探矿权价款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一次缴纳,也可以分期缴纳。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 0 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 0 0 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 0 0 元。”

5、矿产资源补偿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6、耕地开垦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2)《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补充的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禁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不具备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

7、土地复垦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青海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 

8、土地闲置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9、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2)《青海省实施 <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全额缴入国库,由国库按规定的比例分成划缴,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10、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11、土地征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12、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13、外资企业土地使用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外资企业在领取土地证书时,应当向其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14、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土地开发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外资企业使用经过开发的土地,应当缴付土地开发费。

前款所指土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为外资企业配套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土地开发费可由土地开发单位一次性计收或者分年计收。”

15、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16、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对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17、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四)行政确认(共6项) 

1土地登记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3)《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土地他项权利者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设定登记,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变更登记,名称、地址和土地用途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并报经批准后进行注册登记,颁发、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土地他项权利设定登记、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和注销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登记申请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审核后办理注册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颁发或者更换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或者将注销登记的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管理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2、土地开发复垦整理项目验收确认 

法律依据: 《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补充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验收。 ”

3、基本农田划区定界确认 

法律依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4、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法律依据: 

(1)《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

(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一)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的; 

(二)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三)采矿权人因变更矿区范围等调整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后有残留或者剩余矿产资源储量的; 

(五)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 

(六)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后新计算的矿产资源储量,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登记。” 

5、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法律依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6、对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登记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和矿产资源统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查明、占用、残留、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类型、数量、质量特征、产地以及其他相关情况进行登记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统计,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统计的活动。”

(五)行政裁决(共5项) 

1、 土地权属争议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3)《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和历史因素,依法确认土地权属。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恢复土地利用原状。” 

2、勘查作业区与矿区范围争议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 “探矿权人与采矿权人对勘查作业区范围和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发证的登记管理机关中级别高的登记管理机关裁决。” 

3、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与裁决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2)《青海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承办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工作。” 

4、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争议裁决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5、探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争议处理

法律依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六)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共8项) 

1、矿产资源统计 

法律依据: 

(1)《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对发现的新矿种和新增的矿产储量,应当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

(2)《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的填报工作,并将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一式三份,报送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计单元跨行政区域的,报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外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勘查区块、矿种等有关文件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3、地质调查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调查、区域工程地质调查、区域环境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4、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备案 

法律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外合作开采矿产资源的,中方合作者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将合作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发利用方案等资料报原发证机关复核并签署意见;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发证机关备案。” 

5、出具建设项目压矿情况证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6、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8、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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