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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01500133/2018-15-0006 主题分类: 增减挂钩
发文机关: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成文日期: 2018-08-20
发文字号: 青国土资规〔2018〕6号 生效日期: 2018-08-20

青海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细则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1-12 浏览次数: 【字体:

青海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实施细则

青国土资规〔201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我省藏区及深度贫困地区城乡建设

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的实施意见>通知》有关规定及《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青海省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适用地区为海北州、海西州、海南州、黄南州、玉树州、果洛州和我省确定的深度贫困地区。

拆旧复垦地块应当为农村建设用地,分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国有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包括:乡(镇)村公益事业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和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条 跨省调剂增减挂钩节余指标应遵循的原则:

(一)区域统筹,精准扶贫。聚焦我省藏区和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任务,调动地方力量,助力脱贫攻坚。在国家下达调剂任务的前提下,青海省统筹安排省内跨省域调剂增减挂钩节余指标有关工作。

(二)专项调查,合法合规。严格落实规划管控作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专项调查,统筹安排拆旧规模,并做好与乡镇规划的衔接。违法地块不得纳入跨省域调剂范围。

(三)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制度和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耕地占补平衡制度。

(四)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开展增减挂钩地区要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因地制宜复垦;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障农民土地合法权益和农村建设用地需求,防治盲目推进。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增减挂钩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的组织协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平衡调剂节余指标和资金;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核定和汇总市(县)需要调出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节余指标,由市(州)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节余指标跨省域调剂责任主体,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章  调剂计划安排和实施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将需要调出的节余指标和资金总额逐级上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最终由省级人民政府函告国土资源部,原则上每年不超过两次。上报调出节余指标及资金总额由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上报调出节余指标,应同时明确节余指标来源地块、勘测面积、复垦类型及拟安置情况。

第六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对上报调出节余指标拆旧地块进行实地踏勘,确保跨省调出节余指标真实、有效。

第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各市(县)上报的需要调出的节余指标,结合实地踏勘情况,将国家下达的跨省域调剂任务直接平衡分配到市(县),同时抄送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一经下达,市(县)人民政府必须完成相应的拆旧复垦安置工作。

第八条 调出节余指标的市(县),由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拆旧复垦安置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应当明确拆旧地块、面积、权属;复垦类型、耕地等级、周边地类;安置方式、方法。

第九条 拆旧复垦为耕地的,耕地面积和质量低于国家核定要求,应通过补改结合、提质改造等措施满足国家核定要求。新增耕地可以用于省域内占补平衡。

第十条 市(县)完成拆旧复垦安置后,由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先行进行初验,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初验意见并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在线监管系统备案。

第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直接向市(县)人民政府下达验收批复,同时抄送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向国土资源部上报调剂资金的同时将确认的调剂资金金额抄送省级财政主管部门。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调剂资金额度,将财政部下达青海省的调剂资金,分别向调出节余指标的市(县)拨付。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在向调出节余指标的市(县)拨付调剂资金时,应当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配给市(县)的调出节余指标任务为依据,拨付调出节余指标任务60%的调剂资金,留存10%的调剂资金,待调出地区完成拆旧复垦安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后,拨付剩余的10%调剂资金。

第十四条 调出节余指标地区拆旧复垦安置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验收,并经国土资源部确认后,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将财政部下达的剩余30%调剂资金依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配给各市(县)的调出节余指标对应拨付剩余30%的调剂资金。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弄虚作假、违背群众意愿强行实施拆旧复垦安置的地区,会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停止拨付并扣减调剂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节余指标调出地区要对拆旧规模、复垦类型、复垦面积、耕地质量、指标调出量、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形成台账,并上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增减挂钩跨省域调剂进行全程监管。

第十七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监管平台。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应适时备案,确保拆旧复垦安置精准落地,做到上图入库、数量真实、质量可靠。

第十八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充分利用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等手段,对拆旧复垦农用地和耕地等进行核查,对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工作进行动态监管。

第十九条 拆旧复垦安置方案应当标注“跨省域调剂”字样。

第二十条 省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跨省域调剂节余指标的拆旧复垦安置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对于弄虚作假、违背群众意愿等进行适时监督,将检查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抄送省级财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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