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00133/2013-10-0073 | 主题分类: | 采矿权延续登记 |
发文机关: |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13-02-26 |
发文字号: | 青国土资〔2013〕73号 | 生效日期: | 2013-02-26 |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省级发证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级发证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国土资〔2013〕73号
各州(地、市)国土资源局:
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要求,现就省级发证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化采矿许可证到期提醒服务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241号令)规定,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到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提前做好辖区内采矿权到期提醒服务并及时进行初步审查。
(一)省厅每月初在厅门户网站更新有效期临近3个月到期省级发证采矿许可证预警提示。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省厅门户网站预警提示负责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0日前,对辖区内相关矿山企业下达延续提醒告知书(告知书范本见附件1)。
(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提交延续申请的,州、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完成审查并向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未能及时完成审查的,初审意见中需补充说明申请人提交申请时间和延误审查的原因。
(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提交延续申请的,除有特殊原因,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原则上不再受理延续申请资料,并通知矿山企业停止开采活动。
(四)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受理后,因申报材料、涉嫌违法等企业自身原因造成采矿许可证无法在有效期内办结的,由省厅中止审查并下达暂停矿山开采通知(通知书范本见附件2),待延续手续办结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能继续开采。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做好矿山停采期间的监督工作。
二、严格出让期届满采矿权延续的分类管理
省厅定于今年3月底向各州、县抄送辖区内省级发证采矿权名录(含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采矿权出让期限等信息),今后省厅新发证采矿权出让合同(复印件)将连同登记备案资料一并向州、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对采矿权出让合同期限届满,矿区范围内仍有保有资源的,由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认真核实情况并出具正式文件,经州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连同初审意见上报省厅后,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下列情形,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满足国土资发〔2011〕14号文件规定的勘查程度要求,并能执行省厅正式发文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继续开采的,可按矿山实际累计停产时间补偿延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原开发利用方案未经省厅正式发文批准的,需重新编制报省厅审查。
1.矿山生产期间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部投资环境或权益纠纷等影响被迫间歇停产的;
2.矿山生产期间受管理部门政策调整要求进行整合、技术改造等工作间歇停产的;
3.矿山生产期间因安全、环境等问题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或受施工环境影响间歇停产的。
(二)属下列情形,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可顺延1年。顺延期内开展资源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工作。顺延采矿许可证副本中注明相关工作要求。
1. 符合上款所列3种情形,但矿区范围内保有资源储量不符合规定的勘查程度要求的;
2.矿山综合利用低品位矿石或尾矿资源,延长矿山服务年限的;
3.采矿权出让期届满前已批准进行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出让期届满后按设计要求尚未完成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工作的。
(三)因地质勘查程度较低,矿山长期处于“边探边采”未正常生产,或本通知下发前已批准生产探矿或储量核实但提交保有资源储量不能满足开发要求的,采矿权出让期届满申请人应提交矿山生产探矿论证报告报省厅组织论证。经论证有必要进一步开展工作的,采矿许可证可顺延1至2年,要求顺延期内开展生产探矿工作,暂停矿山采矿生产,顺延采矿许可证副本中注明相关工作要求。当地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要负责做好矿山停采期间的监督工作。
经论证矿山无进一步开展工作必要的,不予办理采矿权延续,并依法注销采矿权。
(四)属下列情形的,采矿权出让期限到期后不予延续,并依法注销采矿权。
1.因矿山企业自身投资能力、开发利用技术、经营管理等原因,采矿权出让期内累计采矿生产时间不足出让期三分之一的。
2.因非法违法开采、浪费破坏矿产资源、严重污染环境、安全保障能力低等问题被有关部门依法取缔关闭的。
3.矿山布局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已经纳入资源整合范围要求关闭的。
4.矿山位于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等国家规定不得开采区域,采矿权出让期限到期后未经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开采的。
三、规范出让期届满采矿权延续的有偿处置
出让期限届满经批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顺延的,根据矿区范围内资源储量情况,按以下规定进行采矿权有偿处置后,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并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一)准予补偿延续采矿权,原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的,不再重新有偿处置。
(二)核实或生产探矿提交保有资源赋存和资源储量较原地质报告无重大变化,原采矿权价款已按评估价值全额缴清的,不再重新有偿处置。原采矿权价款享受减免的,需对保有资源重新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
(三)核实或生产探矿提交保有资源赋存和资源储量较原地质报告有重大变化,新增资源(含新增矿种)属高风险矿种的,延续时不收取采矿权价款。新增资源(含新增矿种)属低风险或无风险矿种的,需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
(四)综合利用低品位矿石或企业自身采出或形成尾矿资源的,不收取采矿权价款;非企业自身采出或形成的,需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符合《青海省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暂行规定》(青政〔2006〕47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采用先进技术,综合开发利用低品位矿产及尾矿”条件的,5年内可免缴采矿权价款。
(五)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提交资源储量超出采矿权范围部分,符合协议出让采矿权条件的,需评估收取采矿权价款后按程序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六)无特殊原因,采矿许可证顺延期内未完成剩余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报告审查备案的,原则上不再延续。若矿山仍有开采价值,须重新有偿出让采矿权,原采矿权人可优先申请取得。
四、其他
(一)矿山企业开展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工作的,需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承担,并提交储量核实工作方案或生产探矿设计,经发证机关审查备案后方能进行。所提交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储量报告需经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审查和备案。
(二)出让期限届满经批准顺延的,完成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工作后,按照省厅正式发文批准开发利用方案计算的矿山服务年限确定采矿权出让期限。
1.经核实保有资源赋存和资源储量较原地质报告无重大变化,可执行原开发利用方案继续开采的,按原批准开发利用方案开采技术指标重新核算矿山剩余服务年限。原开发利用方案未经省厅正式发文批准的,需重新编制报省厅审查。
2.经核实保有资源赋存和资源储量较原地质报告有重大变化或新增利用低品位矿石或尾矿资源的,要求重新编制开发利用方案重新核算矿山服务年限。
(三)顺延期内非矿山企业原因确不能完成储量核实或生产探矿报告审查备案及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的,企业应提前说明原因,顺延采矿许可证期满后可申请继续顺延。
(四)出让期届满未按规定缴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的,原则不予延续。确需延续的,必须足额缴清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后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五)州、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认真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省级发证采矿权延续登记的初审工作,并对矿山企业相关情况的核实结果负责。若发现有不认真履行责任,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等现象,将依照《青海省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勤政廉洁问责暂行办法》(青国土资党[2013]30号)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州、县级审批采矿权延续登记管理可参照本通知要求执行,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如有发现新问题请及时报厅研究。
201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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