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00133/2011-14-0448 | 主题分类: | 地质勘查 |
发文机关: |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 成文日期: | 2011-10-13 |
发文字号: | 青国土资矿〔2011〕448号 | 生效日期: | 2011-10-13 |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省级以下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地质勘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省级以下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地质勘查工作的指导意见
青国土资矿〔2011〕448号
各州(地、市)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省级以下地方财政利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及其他财政资金(简称地方财政资金)开展地质勘查工作,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和《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财建字〔2007〕633号)等有关规定,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鼓励地方财政资金投入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工作。工作区域不受《青海省公益性地质调查及重要矿产总体部署》确定的九个整装勘查区、九个重点规划区和三十一个重点勘查区的限制。
二、按照“统一部署、分级管理”的原则,地质勘查工作安排部署要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要符合《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青海省十二五地质勘查规划》、国家及省政府有关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
三、地方财政资金可安排地质勘查工作如下:
1、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
2、水文地质、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调查(勘查);
3、地方发展急需的建材非金属矿产勘查
4、除石油、天然气、铀矿以外的其他矿种的矿产勘查。
5、矿山外围及采矿权灭失的储量核实。
四、地质勘查项目的安排的前提条件:
1、矿产勘查项目的安排应当是未设置探矿权的空白区;
2、国家和省财政安排的矿产调查或勘查评价重点地区的以外区域;
3、整装勘查区矿产勘查项目的安排要符合整装勘查总体方案和整装勘查区矿业权设置方案。
五、州、县国土资源局于每年的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用于地质勘查工作的资金计划报省国土资源厅。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青海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青海省十二五地质勘查规划》,以及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结合省级以下地方财政资金计划,制定下一年度《全省地质勘查项目立项指南》,并于每年10月底前发布。
州、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全省地质勘查项目立项指南》,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地质条件,组织地勘单位编写项目立项建议书,经初审汇总后,于每年12月底前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立项申请。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国土资源勘查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通过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编制项目设计,报省国土资源勘查项目管理中心组织专家审查认定,纳入全省地质勘查项目计划。
六、项目所在地的州、县财政局根据下达的地勘项目计划和资金预算计划,将项目工作经费拨付省国土资源厅,省国土资源厅收到款项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省国土资源勘查项目管理中心与项目所在州、县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省、州、县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项目管理费用按总投资的0.5%提取。
七、矿产勘查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或州县政府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凭下达的地勘项目计划申请登记办理勘查许可证,地勘单位和州县政府国有资产运营公司不享有探矿权处置权,不得引入社会资金合作勘查、不得转让探矿权;勘查许可证需要延续的,应凭地勘项目计划申请延续登记。公益性、基础性地质调查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地勘单位凭下达的地勘项目计划申请办理地质调查证。严禁无证勘查行为的发生。
八、地方财政资金安排地勘项目比照青海省地质找矿成果分成奖励办法,给地勘单位进行奖励。州县国土资源局和财政局也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地质找矿成果奖励办法。
九、对未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或矿产勘查项目中止的,应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对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对国家出资勘查探明矿产地及权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0〕101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青海藏区国土资源支持政策的通知》(青政办〔2011〕103号)等有关规定,处置矿业权,对矿业权处置收益,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分成。
201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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