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能机器人
无障碍阅读
长者模式
繁体版
手机版
微信
微信
中国政府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部

政府信息公开

  • 1
  • 2
  • 3
全文检索 高级搜索
索引号: 01500133/2022-03-0218 主题分类:
发文机关: 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成文日期: 2023-12-29
发文字号: 青自然资〔2023〕218号 生效日期: 2023-12-29

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的通知

来源:国土空间规划 发布时间:2023-12-29 浏览次数: 【字体:

 青自然资〔2023〕218号

7ca265e14ebd4408ab6870bd552a5447.jpg

关于转发《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严守自然生态安全边界,现将《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一、规范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与生态保护红线内其他区域实行差异化管控。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仅允许《通知》规定的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一)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区域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应严格控制活动强度和规模,避免对生态功能造成破坏,由地方相关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好审核和监督管理,并将相关情况抄送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二)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预审。在项目用地预审阶段,由项目业主对项目是否属于允许有限人为活动和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论证,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出具属于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初步认定意见,经市州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审批仍按照原有审批层级规定执行。在项目申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分别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初步认定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出具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的认定意见,作为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必备材料。

上述活动涉及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项目用地预审阶段,项目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项目用地报批阶段,项目主管部门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行政许可或审批文件。

二、规范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

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按规定报自然资源部进行预审。项目用地预审阶段,由项目业主对项目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论证,并提供是否属于允许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范围等相关佐证材料,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出具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初步论证意见,经市州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后将相关材料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不可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相关材料进行联合审查后报自然资源部预审。

在项目申报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前,由县级、市州人民政府分别出具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初步论证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出具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意见,作为项目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必备材料。

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涉及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项目用地预审阶段,项目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意见;项目用地报批阶段,项目主管部门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行政许可或审批文件。

三、切实加强监督管理

各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协同、形成合力,高标准抓好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其他部门做好指导协调、日常巡护和执法监督,共守生态保护红线。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时总结,提出建议反馈两厅一局

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pdf


青海省自然资源厅          青海省生态环境厅

                          青海省林业和草原局

                          2023年6月12


 


【打印正文】
分享到:
×

用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