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厅行政职权目录 七、行政确认事项(5项)
国土资源厅行政职权目录 七、行政确认事项(5项)
序 号 |
确认项目 |
依 据 |
备 注 |
63000000GT-QR-0001 |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区定界确认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第十一条: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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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QR-0002 |
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闭坑手续时,应当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提交验收合格文件,经审定后,返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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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QR-0003 |
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价值鉴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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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QR-0004 |
破坏耕地鉴定 |
国土资源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部分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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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QR-0005 |
人为引发地质灾害责任单位认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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