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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8-10-26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矿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业权转让等矿业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可以依法转让。

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矿业权人的合法经营,不得以任何形式强行提出合资、合作办矿或者合股、坐股、坐地分成等要求。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的方针,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环保、土地、财政、公安等管理部门,在各自的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外、省外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享受本省优惠政策。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民族自治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区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区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负责组织制订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时,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区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取得矿业权。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使用费、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勘查、开采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矿产资源的,还应当依法缴纳矿业权价款。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矿业权人提出申请,经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矿业权使用费和矿业权价款。

第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矿山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赔偿;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和水土流失。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按国家规定出资勘查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

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的,探矿权申请人由合同约定。

第十三条 申请探矿权,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

(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探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或者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在开始勘查工作前,到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探矿权人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期限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标准: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是最高不得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批准的勘查作业区面积,按照下列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向发证机关报送勘查工作年报:

(一)第一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2000元;

(二)第二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5000元;

(三)从第三个勘查年度起,第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1万元。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批准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及所发现新矿种的优先勘查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边探边采。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原审批发证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申请保留探矿权。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予以注销。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探矿权延续登记和变更登记,其勘查年度、探矿权使用费和最低勘查投入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完成勘查工作或者申请采矿权,以及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勘查许可证自注销之日起90日内,原探矿权人不得申请已经注销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第二十二条 从事区域地质调查、区域矿产调查、区域地球物理调查、区域地球化学调查、航空遥感地质调查和区域水文地质、区域工程地质、区域环境地质调查等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当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储量经批准后,探矿权人应按国家有关矿产储量登记统计管理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勘查报告和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设计要求施工;

(二)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

(三)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不得采富弃贫,擅自丢弃矿体;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必须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开采液体矿产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进行动态监测,并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禁止采取破坏性的采矿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矿产资源;

(三)锂、硼、汞、冰洲石、宝石、玉石、水晶;

(四)由省人民政府授权审批的其他矿种。

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部分矿产,可以委托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粘土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在15日内分别向省、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设立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登记及颁发工作由其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的划分标准,由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省矿产储量审批管理机构评审、认定并合法取得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第二十九条 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的报告,包括:申请理由、矿区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意见、矿山建设投资计划等内容;

(二)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三)被申请矿区范围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被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探矿权、采矿权设置等情况的说明;

(四)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条 矿区范围划定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该区域的申请不再受理。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申请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预留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预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又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一条 矿区范围确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

(二)相应资质条件的证明;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含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划定矿区范围和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可以根据不同矿种,减少申请资料,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40日内,应当征求矿产资源所在地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审批发证机关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或者依法办理减缴、免缴手续,进行登记并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准予登记的,审批发证机关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采矿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最长为30年;中型的,最长为20年;小型的,最长为10年;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最长为3年。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不足1平方公里的,按实际面积收费。

第三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矿山企业名称或者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自采矿许可证颁发之日起,开采中型规模矿产资源的在2年内、开采小型规模及零星分散等矿产资源的在1年内应当进行生产或者建设,逾期未进行生产或者建设的,原审批发证机关有权注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采矿许可证无效,由原审批发证机关予以撤销。

第四章 矿业权转让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四十二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

第四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审批发证机关。

第四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减去已经进行勘查、采矿的年限的剩余期限。

第五章 矿业活动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调查了解勘查工作情况或者对本辖区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矿业权人不得拒绝检查,应当如实报告情况,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八条 矿业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填报统计资料,按时将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报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对发现的新矿种和新增的矿产储量,应当报告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采矿权人对矿产储量非正常消耗应提出注销报告,按规定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矿山企业不得核减矿产储量。

第五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的矿山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矿石、废渣、尾矿等物质应当按设计要求堆放,不得任意埋弃或者排放。

因矿业活动造成矿山环境破坏和污染的,矿业权人应当治理恢复。

第五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节约用地。耕地、草原、草场、林地、公路和防洪、水利设施因矿业活动受到破坏的,矿业权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因矿业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诱发地质灾害的,矿业权人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整治,防止灾害扩大,并向当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年检注册制度。矿业权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审批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注册手续。

第五十五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五十六条 矿产品销售实行统一发票制度。销售矿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持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有关证件,到当地财税部门购买统一印制的矿产品销售发票。

第五十七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矿业权人要求保密的有关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前款所列第(四)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以15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3月3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矿产资源暂行条例》和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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