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地质资料查阅、借阅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质资料的管理,更好地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利用服务,根据《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质资料利用分为查阅和借阅两种形式。
查阅是指地质资料利用人在资料馆进行阅览、复制、摘录地质资料的行为。
借阅是指地质资料利用人在规定时限内,可以将地质资料带出资料馆进行阅览、摘录地质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地质资料原则上只提供查阅。
借阅地质资料,仅限于厅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在开展制定国土资源规划、矿业权评估、承担地质项目以及矿业权管理等工作时借用。
第四条 馆藏地质资料分为公开、保护、保密三类,其中公开的和保护的地质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利用地质资料,需按照地质资料受保护、保密程度的不同和查阅、借阅形式的不同,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六条 查阅地质资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查阅公开的地质资料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凭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查阅。
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必须出具地质资料汇交人同意查阅的书面证明后,方可提供查阅。
查阅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需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查阅审批单》,经地质资料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有偿利用。
查阅保密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保守秘密法及有关的国家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查阅审批单》后,方能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防治地质灾害、抗灾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厅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审查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七条 借阅地质资料的,需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借阅审批单》,经同意后,方可借阅。
第八条 国土资源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受让人需要该矿产地的地质资料的,按此暂行规定提供利用。
第九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散失、损毁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不得将复制、摘录的属于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转借、出售给他人使用,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管理人员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地质利用人查阅、复制地质资料的,按规定支付工本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条 地质资料利用分为查阅和借阅两种形式。
查阅是指地质资料利用人在资料馆进行阅览、复制、摘录地质资料的行为。
借阅是指地质资料利用人在规定时限内,可以将地质资料带出资料馆进行阅览、摘录地质资料的行为。
第三条 地质资料原则上只提供查阅。
借阅地质资料,仅限于厅机关各部门及直属事业单位在开展制定国土资源规划、矿业权评估、承担地质项目以及矿业权管理等工作时借用。
第四条 馆藏地质资料分为公开、保护、保密三类,其中公开的和保护的地质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利用地质资料,需按照地质资料受保护、保密程度的不同和查阅、借阅形式的不同,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六条 查阅地质资料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查阅公开的地质资料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可凭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直接查阅。
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必须出具地质资料汇交人同意查阅的书面证明后,方可提供查阅。
查阅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需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查阅审批单》,经地质资料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有偿利用。
查阅保密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家保守秘密法及有关的国家保密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查阅审批单》后,方能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防治地质灾害、抗灾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厅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审查后,可以无偿查阅。
第七条 借阅地质资料的,需填写《青海省国土资源博物馆地质资料借阅审批单》,经同意后,方可借阅。
第八条 国土资源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业权受让人需要该矿产地的地质资料的,按此暂行规定提供利用。
第九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散失、损毁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条 地质资料利用人不得将复制、摘录的属于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转借、出售给他人使用,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地质资料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第十二条 地质资料管理人员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地质利用人查阅、复制地质资料的,按规定支付工本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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