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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0-12-16 00: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逐步推进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产业集聚,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7号令),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二条  建设用地项目区分为审批、核准、备案项目三种类型。建设单位在申请用地预审时,需在申请文件中注明项目的申报类型。
  (一)审批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由建设用地单位向项目审批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核准、备案项目。在向核准、备案机关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向核准、备案项目的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农村居民点建设、城镇建设规划区内实施招标、拍卖、挂牌的项目不实行用地预审。
  第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一)需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报国土资源部预审,出具预审意见。
  (二)需省政府或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出具预审意见。
  (三)需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分别由该级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用地预审,出具预审意见。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报程序按分级受理、分级预审的原则办理。
  (一)由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预审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申请,审核后,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直接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抄报省、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二)由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预审的,建设用地单位向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申请,抄送项目所在地的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提出初审意见,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后,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抄报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三)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预审的,建设用地单位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预审申请,抄送州(地、市)、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提出初审意见,抄送州(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后,向建设用地单位出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同时抄送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州(地、市)、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四)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建设用地单位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抄送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连同用地单位的预审申请一并报国土资源部预审。
  其中,建设项目占用西宁市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由西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预审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用地面积、农用地转用面积和占用耕地面积应审核准确并反映在预审意见上;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土地利用的章节,内容包括规划选址情况,用地总规模和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地块、资金落实情况等;
  (四)由州(地、市)、省预审的用地项目,需附有县(市、行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需国土资源部预审的用地项目,需附有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申报项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的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五)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六)最新的大比例尺土地利用现状图(图上标出拟用地的范围);
  (七)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用地预审材料,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不符合的,应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正式受理预审申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本级的预审工作,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受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上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第十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一条  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认真落实,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征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预审前置阶段应提前介入,主动协调,积极服务,及时提出用地预审意见。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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