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按有关规定在矿产品销售收入中预提,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对遭到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预先缴纳的保证资金。
第三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凡在青海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占用或征用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孳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二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计提与缴存
第六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及其对矿山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略)。
第七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计提,由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新矿山设计年限或已服役矿山的剩余寿命,以及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等因素,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确定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一次性或分年预提,并列入成本。
第八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分级负责,专户管理。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矿权人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将预提的保证金存入该法定专户。银行出具的存储凭据是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
国土资源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前存储保证金,凭保证金存储凭据办理初审手续。
第九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分期存储。首次存储的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应存储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存储,出让期将满的在期满前一年全部存储完毕。
采矿权人应当将分年度应存储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存储。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存储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重新核定其应存储的保证金数额。不足部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补充存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采矿权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也随之转移,并承担该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全部义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持缴存凭证接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拒绝缴存保证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或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恢复保证金的支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和被破坏的矿山自然环境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治理恢复矿山环境,按照经批准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单位或人员、采矿权人名称;
(二)开采矿种,矿区位置、范围,采矿许可证期限;
(三)矿区地形、地表等生态环境开采前状况(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植被附着、存在及潜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
(四)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地质灾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条件等);
(五)恢复治理措施及达到的具体标准;
(六)恢复治理时间安排及经费概算;
(七)其他需要编写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采矿权登记权限,负责组织或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环境保护、财政、农牧、林业、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专家、代表,对采矿权人制订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目标、步骤、方法、措施、资金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达到治理恢复目标与任务要求的方案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环境,可以分期治理的,应当边开采边治理。
第十九条 省、州(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采矿权登记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财政、农牧、林业、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的专家、代表,依据批复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目标与任务,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或者全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向与采矿权登记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申请。
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应当在工程施工结束后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负责组织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将验收合格的通知同级财政部门。逾期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露天矿山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五)尾矿(液)、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液)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草地、河道、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采场及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等矿区土地、植被已基本恢复采前自然状况。
第二十一条 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验收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或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恢复的国土资源部门,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符合矿山恢复治理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采矿权人可持合格通知书、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支付保证金的有关文件支取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登记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取相应数量的保证金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
(一)采矿权人声明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规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治理恢复,经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诫后仍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四)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经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达不到治理标准,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的。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时,提取保证金的数额,不得大于与其代替治理恢复面积相应的保证金数额。
第四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由与采矿权登记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采矿权人或代替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代理银行应共同与采矿权人签署协议。代理银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资金进行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健全矿山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效机制,促进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环保总局关于逐步建立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责任机制的指导意见》(财建〔2006〕215号)和《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采矿权人为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按有关规定在矿产品销售收入中预提,在其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及其在闭坑、停办、关闭矿山后为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对遭到破坏的矿山环境进行治理恢复预先缴纳的保证资金。
第三条 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受益、谁缴纳”的原则,凡在青海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均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存储保证金。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涉及土地复垦、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占用或征用林地、草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保证金本金及孳生利息属采矿权人所有。采矿权人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返还采矿权人。
第二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计提与缴存
第六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存储标准,按照不低于基本治理费用的原则,根据矿区登记面积、开采方式及其对矿山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略)。
第七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计提,由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境保护部门依据新矿山设计年限或已服役矿山的剩余寿命,以及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所需要的费用等因素,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确定一定比例,由矿山企业一次性或分年预提,并列入成本。
第八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分级负责,专户管理。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矿权人在财政部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保证金专户,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具的保证金缴存通知书将预提的保证金存入该法定专户。银行出具的存储凭据是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的必备材料。
国土资源部发放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省国土资源部门初审前存储保证金,凭保证金存储凭据办理初审手续。
第九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分期存储。首次存储的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应存储总额的50%,余额可分年度平均存储,出让期将满的在期满前一年全部存储完毕。
采矿权人应当将分年度应存储的保证金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存储。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取得采矿权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存储保证金。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手续时,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组织重新核定其应存储的保证金数额。不足部分,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存储标准补充存储。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的,其保证金及利息一并转让。保证金尚未存储的部分,由采矿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存储。
采矿权受让人自获得采矿权之日起,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义务也随之转移,并承担该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全部义务。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持缴存凭证接受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年度检查,拒绝缴存保证金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年检或延续登记手续。
第三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恢复保证金的支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保证金专项用于因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和被破坏的矿山自然环境的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提交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方案。治理恢复矿山环境,按照经批准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进行。
第十六条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综合恢复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编制单位或人员、采矿权人名称;
(二)开采矿种,矿区位置、范围,采矿许可证期限;
(三)矿区地形、地表等生态环境开采前状况(包括耕作情形、森林覆盖、地表水、野生动植物、植被附着、存在及潜在地质灾害、水土保持等情况);
(四)矿山开发中及闭坑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环境问题(地质灾害、地形地貌、地下水条件等);
(五)恢复治理措施及达到的具体标准;
(六)恢复治理时间安排及经费概算;
(七)其他需要编写的内容。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采矿权登记权限,负责组织或委托下一级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环境保护、财政、农牧、林业、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专家、代表,对采矿权人制订的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从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目标、步骤、方法、措施、资金等方面进行审查,并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达到治理恢复目标与任务要求的方案予以批复。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治理恢复矿山环境,可以分期治理的,应当边开采边治理。
第十九条 省、州(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按照采矿权登记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财政、农牧、林业、水土保持等相关部门的专家、代表,依据批复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目标与任务,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进行验收。
采矿权人完成分期或者全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后,应当向与采矿权登记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恢复工程验收的申请。
州(地、市)、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代替采矿权人完成治理恢复工程的,应当在工程施工结束后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负责组织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工作,并将验收合格的通知同级财政部门。逾期未完成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
第二十条 矿山停办、关闭或者闭坑时,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应当达到如下标准:
(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达到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
(二)对破坏或者废弃的土地已进行回填、平整或改造,已恢复至适宜林木、植物生长、水产养殖等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采矿活动中遗留的探槽、探井、钻孔等不能作其他利用的,已进行封闭或者回填;
(四)露天矿山采后各类岩土体边坡小于允许坡度值,危岩体、不稳定边坡等得到有效治理。没有危害人民生命财产和其他建设工程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人为地质灾害隐患;
(五)尾矿(液)、废石、废渣、剥离表土等固(液)体废弃物堆放场选择合理,安全稳定,无滥占耕地、草地、河道、污染环境等现象;
(六)采场及边坡、固体废弃物堆放场等矿区土地、植被已基本恢复采前自然状况。
第二十一条 验收不合格的,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在验收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采矿权人或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恢复的国土资源部门,并责令其按照规定的治理标准继续实施治理恢复。
第二十二条 经验收符合矿山恢复治理规定标准的,由组织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通知书。采矿权人可持合格通知书、凭财政部门出具的支付保证金的有关文件支取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登记采矿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提取相应数量的保证金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
(一)采矿权人声明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二)采矿权人在矿山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方案规定的时间内不实施治理恢复,经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书面告诫后仍不进行治理恢复的;
(三)采矿权人进行部分治理恢复后,声明放弃继续治理恢复的;
(四)治理恢复工程验收不合格,经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达不到治理标准,采矿权人拒绝实施治理恢复的。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代替采矿权人组织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时,提取保证金的数额,不得大于与其代替治理恢复面积相应的保证金数额。
第四章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管
第二十五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管理,由与采矿权登记机关同级的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工程部分或者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竣工验收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实施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的采矿权人或代替采矿权人办结提取相应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及其利息的手续。
第二十七条 采矿权人存储保证金,负责采矿权登记的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代理银行应共同与采矿权人签署协议。代理银行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该项资金进行支付。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要加强对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监管,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财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及工作人员有挪用保证金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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