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厅行政职权目录 三、行政处罚事项(62项)
国土资源厅行政职权目录 三、行政处罚事项(62项)
序 号 |
可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依 据 |
备 注 |
63000000GT-CF-000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土地原状、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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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2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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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3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 、恢复土地原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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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4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
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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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5 |
违反《土地复垦条例》的行为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土地复垦条例》第三十七条到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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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6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房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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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7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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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8 |
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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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09 |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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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0 |
未按合同规定开发利用土地的 |
警告,罚款,收回土地使用权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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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1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
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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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2 |
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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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3 |
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的 |
责令缴纳土地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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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4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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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5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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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6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行为的 |
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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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7 |
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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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8 |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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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19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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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0 |
非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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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1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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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2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
责令限期缴纳、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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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3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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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4 |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资料的 |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报送、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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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5 |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 |
责令限期缴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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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6 |
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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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7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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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8 |
擅自滚动勘查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警告,罚款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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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29 |
擅自印制、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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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0 |
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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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1 |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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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2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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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3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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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4 |
不按期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 |
责令限期缴纳,吊销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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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5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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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6 |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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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7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或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 |
责令限期治理、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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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8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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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39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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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0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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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1 |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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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2 |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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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3 |
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 |
收缴或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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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4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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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5 |
擅自移动掩埋地质环境监测标志的 |
责令改正,罚款 |
《青海省地质环境保护办法》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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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6 |
地质勘查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撤销,罚款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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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7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 |
限期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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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8 |
地质勘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限期改正,暂扣或者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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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49 |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的;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 |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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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0 |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 |
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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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1 |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化石,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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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2 |
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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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3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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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4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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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5 |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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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6 |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古生物化石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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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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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相关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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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8 |
未依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 |
罚款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一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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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59 |
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取消资格。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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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60 |
伪造土地权利证书 |
依法没收 |
《土地登记办法》第七十三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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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61 |
接受土地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
罚款 |
《土地调查条例》第三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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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CF-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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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采盐湖资源时,不按开采方案的要求排放老卤和生产(选矿)尾液、尾盐或使用沟槽盐田、薄膜盐田的。 |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青海省盐湖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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