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厅行政职权目录 一、行政许可事项(10项)
国土资源厅行政职权目录 一、行政许可事项(10项)
编号 |
项目名称 |
行使依据 |
备注 |
63000000GT-XK-0001 |
临时用地审批(不含林地、草原)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涉及西宁经济开发区用地 |
63000000GT-XK-0002 |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审批 |
《地质勘查单位资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0号2008.3.3)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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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XK-0003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申请、升级、换证),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审批(乙、丙级) (申请、升级、换证)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2003.11.24)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29号令,2005.7.1)第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2005.5.20)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2005.5.20)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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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XK-0004 |
矿产资源勘查审批(新立、延续、保留、变更、转让、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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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二条(主席令第74号1996.8.29)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令240号1998.2.12)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条,(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1999.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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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XK-0005 |
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划定矿区范围、延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新立、延续、变更、转让、注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1996.8.29),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1号1998.2.12),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1999.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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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XK-0006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第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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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XK-0007 |
权限内压覆矿产资源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74号1996.8.29)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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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 -XK-0008 |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审批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第二十九条“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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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 -XK-0009 |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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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000000GT -XK-0010 |
地质资料保护登记 |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五条“……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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