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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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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厅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发布时间:2014-08-05 09:44:54 浏览次数: 【字体:

国土资源厅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项目
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名称

类别

设定依据

审批对象

备注

GT001

国土资源厅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GT002

国土资源厅

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床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GT003

国土资源厅

临时用地审批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8号2004.8.28)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涉及西宁经济开发区用地

GT004

国土资源厅

勘查矿产资源审批

1.探矿权新立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

事业单位、企业

 

2.探矿权延续

行政
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

事业单位、企业

 

3.探矿权保留

行政
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

事业单位、企业

 

4.探矿权转让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

事业单位、企业

 

5.探矿权变更

行政
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事业单位、企业

 

6.探矿权注销

行政
许可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者勘查项目终止报告,报送资金投入情况报表和有关证明文件,由登记管理机关核定其实际勘查投入后,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事业单位、企业

 

GT005

国土资源厅

开采矿产资源审批

1.划定矿区范围

行政
许可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企业

 

2.延长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

《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1999.11.25)第三十条:矿区范围预留期为1年。因特殊原因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应在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审批发证机关申请延长矿区范围预留期,预留期延长不得超过1年。

企业

 

3.采矿权新立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企业

 

4.采矿权延续

行政
许可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企业

 

5.采矿权变更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通过)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

 

6.采矿权转让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管理机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

企业

 

7.采矿权注销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3月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企业

 

GT006

国土资源厅

地质勘查资质审批

行政
许可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3月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地质勘查资质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企业

 

GT007

国土资源厅

地质资料延期汇交审批

行政
许可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

事业单位、企业

 

GT008

国土资源厅

地质资料保护登记

行政
许可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五条“……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事业单位、企业

 

GT009

国土资源厅

地质灾害防治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

行政
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第29号令)

事业单位、企业

 

  1.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

 

行政
许可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六条“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5月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

事业单位、企业

 

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

行政
许可

事业单位、企业

 

4.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

行政
许可

事业单位、企业

 

5.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审批(乙丙级)

行政
许可

事业单位、企业

 

GT010

国土资源厅

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发掘和出境审批

行政
许可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0年8月国务院令第580号)第十一条“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外发掘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古生物化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第二十九条“申请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出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同意出境的,作出批准出境的决定;不同意出境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目前我省无登记的古生物化石产地

GT011

 

 

省人民政府

 

 

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代理审查

GT012

 

省人民政府

 

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审批

行政许可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代理审查

GT013

 

 

省人民政府

 

 

土地开垦区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批

行政许可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由省国土资源厅代理审查

GT014

 

国土资源厅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修改审查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一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机关

内部管理事项

GT05

国土资源厅

矿产资源规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2012年8月国土资源部令第55号)第九条: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机关

内部管理事项

GT016

国土资源厅

土地登记

非行政许可审批

《土地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涉及西宁经济开发区用地

GT017

国土资源厅

协议、招拍挂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非行政许可审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2号)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11号令)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

涉及西宁经济开发区用地

GT018

国土资源厅

矿业权价款评估备案

非行政许可审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三条:“……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82号)第五条“对通过合规性审查的矿业权价款评估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估报告正文、附表、附件目录和评估合同书在门户网站公示10天,无异议的予以验收,向评估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并在网上公示。”

 

企业

事后监管程序,调整为行政确认

GT019

国土资源厅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与储量登记备案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事业单位、企业、

事后监管程序,调整为行政确认

GT020

国土资源厅

矿泉水的注册登记和水源年度检查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矿泉水注册登记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327号)

企业

 

GT021

 

省人民政府

 

大中型水库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

《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

机关、事业单位

由省移民安置局代理审查

GT022

省人民政府

 

大中型水库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及移民安置规划审核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六条:已经成立项目法人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由项目法人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按照审批权限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移民区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

由省移民安置局代理审查

GT023

省人民政府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专项工程项目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号)第三十八条: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编制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移民的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

机关、事业单位

由省移民安置局代理审查

GT024

国土资源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审查

非行政许可审批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2002年3月国务院令第349号)第十八条

《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3年1月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机关

内部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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